随着人工智能(AI)机器的能力日益增强,现行法律对其的处理方式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。这一点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尤为重要,我们必须考虑人工智能专家是否可以获得专利,以及其产出的成果应归谁所有。这引出了一个问题:具备与人类发明人同等能力的人工智能,在可专利发明的发明人认定方面,是否应与人类发明人受到同等对待。
2018年,以史蒂文·塔勒(Steven Thaler)博士名义向英国知识产权局(UKIPO)提交了两项此类专利申请(GB1816909. 4和GB1818161.0)。 塔勒博士声称,发明者是一台名为DABUS的“创造力机器”,且他通过拥有DABUS的所有权,已获得获得这些专利的权利。塔勒博士辩称,其专利申请中的发明是由DABUS产生的——该系统仅接受了该领域的一般知识培训,随后便独立构思出了这些发明,并认定这些发明具有新颖性和突出性。
塔勒博士认为,发明人资格不应仅限于自然人,凡是符合自然人发明人标准的机器,也应被视为发明人。此外,由于机器不具备法人资格——即无法拥有财产——因此该机器的所有者(本案中为塔勒博士)应被视为其所产生的任何知识产权的默认所有者。
英国知识产权局(UKIPO)未采纳塔勒博士的论点,并驳回了这些申请,理由是将一台机器列为发明人不符合《1977年专利法》的要求。此外,英国知识产权局认为,未能提供发明人向塔勒博士有效转让权利的证明。
塔勒博士就英国知识产权局(UKIPO)的决定向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上诉,该法院近日维持了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决定。
在审理该上诉案件时,史密斯法官审议了“发明人”一词的含义是否足以宽泛到既包括自然人,也包括人工智能等“物”的问题。法官得出结论认为,从《专利法》中的法定框架来看,无论“发明人”一词的含义如何,专利只能授予自然人,这一点非常明确。 这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拥有发明、专利申请及专利本身等财产。法官指出,如果《专利法》曾设想过“物”可以拥有另一“物”,该法本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。此外,鉴于《专利法》明确规定“任何人均可提出专利申请”,因此专利的授予对象也只能是自然人。
史密斯法官接着指出,虽然从理论上讲,可以像塔勒博士所建议的那样扩大“发明人”的定义,但这似乎并非对《专利法》的一种合理解释,因此予以驳回。 法官指出,根据《专利法》的条文本身及判例法,将“发明人”定义为发明的实际设计者这一观点具有极具说服力的论据。因此,他得出结论:DABUS并非、也不可能成为《专利法》意义上的发明人,原因很简单——DABUS并非自然人。
关于塔勒博士是否有权获得专利,史密斯法官裁定其无此权利,因为即使DABUS可被视为发明人,它也无法将其任何财产权(例如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)转让给他。用史密斯法官的话说:“由于DABUS是一个物体,它甚至无法持有财产权,更不用说转让财产权了”。
在作出裁决时,史密斯法官明确表示,他只能对《专利法》进行解释,而不能对其进行改写。他还明确指出,本案并未对有关DABUS能力及其在发明中所起作用的事实主张进行评估。DABUS本身是否具备创造性概念这一问题,最终未予解答。 作为补充,史密斯法官也未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:即有人可能会主张,智能机器的所有者或控制者才是“发明的实际设计者”,因此应被视为发明人。
随着人工智能能力的不断提升,通过法律框架以适当方式对其进行规范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。可能需要修改立法,以适应那些在法律最初制定时几乎无法想象的人工智能能力。
英国知识产权局(UKIPO)已就人工智能与专利问题启动公开咨询,提出以下问题:专利法是否应允许将人工智能认定为唯一或共同发明人?或许在未来,将人工智能视为发明人将成为常态。这或许会引出一个更棘手的问题——如果一项获得专利的发明可以由机器制造,那么机器是否也应有权拥有该专利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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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如果一种人工智能具备与人类发明人相当的能力,在可获得专利的发明中,其发明人身份是否应与人类发明人同等对待?”